浅析志愿者活动的劳动法保护

摘要:志愿者活动已经成为人类社会最活跃、最和谐的利他性群体之一。但这一崇高的行为在当前却陷入了困局――用人单位无视员工此类行为的正当性、社会对此类行为支持的力度不够、劳动法对志愿者活动保护的不足等诸多原因,造成了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正当性行为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已严重地影响到志愿者活动的积极性及其长远发展。本文就将立足一起真实案例,探讨如何对志愿者活动进行劳动法上的保护,尤其是当劳动者的志愿服务活动给用人单位带来利益时,我们要尽可能地将此类行为纳入“职务行为”的范畴进行特殊保护。
关键词:志愿者 职务行为 劳动法保护

案例引入

姜某系某网站南京分公司的一名女员工,该公司主要从事网络地产广告发布业务,而姜某主要负责客户招揽工作,并不定期向公司网站发布个人博文,增加网站人气及点击率。双方订有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2008年5月,汶川地震后,姜某多次向公司领导请假欲前往灾区做抗震救灾志愿者,公司未予批准。但之后,姜某私自以公司名义与几名客户组成以该公司冠名的志愿者小分队,于当年5月17日(星期六)前往汶川一线参与救灾。其间,姜某连续向其公司发送新闻稿多篇。5月18日凌晨,该公司网站刊登主标题为“﹡﹡(该公司名)‘救灾志愿分队’奔赴灾区,四类人员告急”、副标题为“﹡﹡(该公司名)直击抗灾第一线系列报道一”的新闻稿,报道称“由南京分公司发起的奔赴四川灾区的志愿者队伍一行四人,于17日下午5点乘飞机抵达成都……”。此后几日,公司网站陆续刊登了姜某发回的“志愿队员亲历震中地带,四名重伤者获救治”、“图文报道:成都到什邡――经历惊心动魄的三小时”等系列报道。从5月18日至当月26日,公司网站一直以该公司志愿队员的身份报道姜某在灾区前线的救灾行动,并称姜某为公司记者。5月28日,姜某返回公司上班。当月底,公司以姜某旷工为由将其辞退。姜某不服,于同年6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其5月份工资、提成及报销救灾期间的差旅费等。当月20日,应姜某要求,该公司为姜某出具了离职证明。之后,姜某变更申诉请求,不再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提成等共计200多万元。2009年3月31日,劳动仲裁委以超过法定期间未能审结为由,决定终结审理。姜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加之双方当事人的友好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公司支付姜某45000元,双方再无纠纷。①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主要就公司单方辞退姜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劳动法等有关规定存在争议。
姜某认为,1、本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本人也一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并取得了良好的工作业绩,现公司以旷工为由将本人辞退,事实与理由不足,亦无法律依据,故应承担支付本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2、汶川地震发生后,本人一直意欲能够前往灾区尽一已之力参与抗震救灾,但多次申请未获批准。不得已,本人遂自行以公司名义组织志愿者小分队,利用周六休息之机前往灾区一线。第二日,公司网站即刊登关于本人此行的新闻稿,称“由南京分公司发起的奔赴四川灾区的志愿者队伍一行四人,于17日下站午5点乘飞机抵达成都……”,并接连几天连续报道了本人在灾区前线的所见所闻。故,本人认为,此系公司默认或追认了本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人也就不存在旷工问题。3、本人在灾区期间,以公司名义大力弘扬志愿奉献精神,并将本人此行经历与他人通过公司网站进行分享,也增进了社会对公司的了解和关注,实现了本人的个人精神与公司的品牌价值的双重提升。此后,公司却以旷工为由将本人辞退,既不人道,亦属非法,故恳请法院严惩此类行径,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认为,1、姜某作为志愿者参加抗震救灾活动,此一“善举”公司深表钦佩和赞赏。但姜某置公司正常工作与规章制度于不顾,未经批准即前往灾区,应视为旷工,公司将其辞退,无任何不当。2、姜某赴汶川灾区参与抗震救灾的志愿者活动系其个人行为,其在灾区期间发给公司的赈灾系列报道,公司新闻编辑误以为姜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而采用相关稿件,编辑的行为未经公司同意或批准,故不能视为公司的行为。因此,公司虽然采用了姜某发回的有关稿件,但并没有认可其自行前往灾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姜某虽然参与了抗震救灾的志愿者活动,但该活动既非公司委派或批准,亦未被追认为职务行为,故,公司以旷工为由将其辞退,并无不妥,也因此,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公司无须支付姜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姜某从灾区发回的稿件为公司网站所采用,公司愿意适当支付其稿酬。但姜某主张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姜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实践中,劳动者利用工作之余或者在单位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公益性志愿活动屡见不鲜,这是我们和谐社会值得提倡并推崇的“善举”。但是,有些单位并未认识到或者说并不重视此举的正面意义,甚至因担心劳动者无法更好地兼顾工作而或明或暗地予以反对。当然,也会有一些劳动者在未经单位同意或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从事此类活动。长此以往,必然滋生劳资关系矛盾的产生、对立与冲突。本案即是这方面纠纷的突出表现形式之一。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所反映的实质性问题其实就是姜某奔赴灾区的志愿者行为的性质问题:如果姜某此行只是私人行为,那么,其在未能得到公司正式准假之前即前往灾区并且未能在正常工作日按时返回上班,可以视为旷工,公司得以此为由而将其辞退;而如果姜某此行是职务行为或者被公司追认为职务行为,那么,公司将其辞退,则道义、事实乃至法律依据均为不足。所以说,本案争议的焦点之焦点其实就是姜某在灾区的志愿者行为是否具有职务性的问题。而,就这一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姜某未经公司批准的志愿性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显属不当。虽公司之后采纳了其从灾区前线发回的报道,并在公司网站转载时称姜某为“公司记者”,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姜某的志愿性行为已经转化为职务行为。姜某从灾区返回南京后,公司即以其旷工为由将其辞退,也佐证了公司对姜某志愿性行为的职务性一直未曾予以认可过。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姜某作为公司员工,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其管理是其基本义务。姜某自作主张前往灾区参与志愿性活动,对此,公司本可依法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但实际上,公司并未将其召回,反而在公司网站冠以公司志愿者的身份对姜某的事迹进行了跟踪报道,并称姜某所在的志愿者小分队系公司组织派遣。由于该公司系网络公司,本身就从事广告媒体发布业务,在地震灾情举国关注时,有关姜某所在的志愿者小分队的系列报道对公司具有正面意义,且公司也从报道中获取了相当利益。故,应当认定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追认了姜某此案中的志愿性行为具有职务性,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
法院最终采用的是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姜某未经公司准假即私自前往灾区从事志愿救护,置公司规章制度于不顾,存在过错。公司采纳姜某从灾区发回的系列报道,并称其为“公司记者”,之后却否认姜某志愿服务行为的职务性,亦属不当。两者相比较,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弘扬社会公益事务角度出发,应当肯定这样一个事实――即,该公司系以网络地产广告发布为主营业务的网络公司,公司网站的社会关注度与观众点击率直接或间接挂钩着其经济效益。姜某未经公司同意与授权而实施的抗震救灾“义举”以及其“巾帼不让须眉”的事迹,在公司通过其网站连续报道后,网站的社会关注度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升,公司因此也承继了相当可观的利益。那么,据此认定姜某的志愿性行为系职务行为,符合劳动法保护的精神意旨。

理论探讨

(一)、志愿者称谓之比较及其概念之界定
志愿者,英文称法为Volunteer,该词来源于拉丁文中的“voluntas”,有“意愿”之意。对于该词,其译文称呼略有不同,但实质内容基本一致。如我国的香港地区多称之为“义务工作者”简称“义工”,而台湾地区则称之为“志工”。至于在我们大陆地区,由于南北地方性文化差异,南方多称之为“义工”,而北方则多称之为“志愿者”。但这种分法也并不绝对,一般均可互称。如我们既有深圳义工网,也有大连义工网;既有北京大学阳光志愿者协会,也有广州青年志愿者网……,但从官方的称呼来看,国内的主流用法当是“志愿者”,①故,在此我们将其统称为“志愿者”。
至于志愿者一词的定义,美国NPO①专家集团将其定义为:“在非营利组织中为他人和社会提供的无偿劳动的当事者”。根据全球最大中文百科网站――互动百科提供的资料,联合国将其定义为“不以利益、金钱、扬名为目的,而是为了近邻乃至世界进行贡献活动者”,指在不为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能够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而不关心报酬奉献个人的时间及精神的人。而在我国,志愿者的常用定义是:“自愿参加相关团体组织,在自身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在不谋求任何物质、金钱及相关利益回报的前提下,合理运用社会现有的资源,志愿奉献个人可以奉献的东西,为帮助有一定需要的人士,开展力所能及的、切合实际的,具一定专业性、技能性、长期性服务活动的人。”②当然,也有人将其定义为:在本职工作之外,不受私人利益的驱使,不受法律的强制,为改进社会福利而付出努力的人们。③
但笔者认为,上述一些定义是不够全面的,涵摄不了当前国内的各种具体的实际情况。故,本文将采纳互动百科提供的关于“志愿者”的另外一个定义,即一般认为,志愿者是自愿贡献个人时间和精力,在不计物质报酬的前提下为推动人类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福利事业而提供服务的人员。④该定义在倡导志愿者是“不计物质报酬”的服务人员的前提下,兼顾了志愿服务有偿性的新趋势;既包含了提供不定期志愿服务的志愿者,也包含了提供定期服务的志愿者;既包含了提供专业性、技能性志愿服务的志愿者,也包含了提供非专业性、一般性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既包含了短期性、临时性的志愿者、也包含了长期从事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基本上适应了当前志愿者行业发展的总体性趋势。而本案中,姜某所参与的志愿者活动,就是一种一般性、无偿性、临时性的志愿性行动,是劳动者角色之下的志愿性行动。
(二)、民法中职务行为的概念及特征分析
本案还涉及到另外一个概念,即“职务行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职务行为虽然在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领域频频出现,但没有得到清晰界定与足够讨论。⑤因而,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也就有着不同的含义。那么到底何谓职务行为呢?根据百度百科提供的定义,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①但这一定义侧重于行政法上的表述。而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该词典对职务一词给出的解释是:“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基于此,同时鉴于本文探讨的虽然是大民法体系中的问题,但又属于劳动法范畴内的侧重,本文拟将职务行为定义为:为了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受用人单位委派,从事与其职务密切相关的工作上的行为。
同时,对于何种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我国法律、法规也无明确的界定。涉及职务行为的民事类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也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该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第121条(该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该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等。因此,这需要我们从学理上来构思认定的途径。
首先,我们来探讨一下职务行为的特征。一般来讲,职务行为应该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职务行为是与用人单位经营活动相关联的行为;二是职务行为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而为的行为;三是职务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而为的行为。职务行为的此三个特征具有内在的连贯性和统一性,对于界定何种行为具有职务性有着重要价值。
在劳动法领域暨劳动关系中,认定劳动者的某项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除了从上述三个特征入手来进行判断,同时,还必须满足一个基础性的主体条件,即该劳动者必须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般情况下,只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存在探讨其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的必要。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性行为,因为与本文探讨的内容基本无涉,故本文不作详述。
(三)、劳动者志愿行为职务性的构成条件
在本案中,如果姜某的志愿者行为是职务行为,那么,就不能认定其存在旷工,公司以其旷工为由将其辞退,就应该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如果姜某的志愿者行为只是其私人行为,那么,公司以其旷工为由将其辞退将有法可依,也就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所以说,认定姜某行为是否具有职务性,对于本案的正确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那么,对于一般性的劳动者所为的志愿者行为,我们如何来界定其行为的职务性呢?笔者认为,除劳动者应具备主体资格之外,劳动者志愿者行为的职务性的成立至少还要满足如下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志愿性行为客观上给公司带来利益,这是客观条件;二是公司主观上有或者可以推定有接受该利益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表示,这是主观要件。主、客观要件同时具备,则基本上可以确认某劳动者志愿性行为的职务性。当然,这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决定劳动者志愿性行为的职务性的成立是建立在一个假定已经存在的前提条件之下的,这个前提条件就是该劳动者所为的志愿性行为的公益性。劳动者志愿活动的公益性是本文讨论的起点,故而,本文才有此一先决性的假说。那么,如果假定条件不成立呢?笔者认为,也不应当然地否定劳动者该志愿性行为的职务性,毕竟志愿性行为的公益性是一般常识,故劳动者无须为此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鉴于公司管理秩序、规章制度方面的需要,如若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劳动者志愿性行为的私益性,支持公司否定该劳动者行为的职务性的辩称意见,也是公平合理的――这也是劳动法对劳动者侧重保护所不能及、不应及之“界线”。
下面,我们用该“两要件说”来简要分解一下法院认定本案中姜某的志愿者行为具有职务性的思维路径:首先判定姜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确认姜某抗震救灾的志愿活动具有公益性;再次查明姜某该公益性活动冠以公司之名,公司因此客观上获得利益;最后从公司因势利导,既积极采用了姜某发回之系列稿件,亦追加姜某为“公司记者”之身份等事实,推定公司有主观获利之故意。综合以上基础性条件,确认主、客观条件相统一,最终法院认定姜某从事的此项志愿性活动具有职务性,公司以其旷工为由将其辞退事实与理由不当,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笔者建言

本案是一起关涉公益性活动的劳动争议。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姜某在汶川地震发生后,决定前往地震灾区做志愿者,在多次向所在公司请假未获准许后,私自以公司之名组建志愿者小分队,奔赴灾区一线,其不畏艰险、投身救灾的忘我精神及巾帼不让须眉的勇气值得钦佩。同时,姜某也是一名劳动者,是某网站南京分公司的员工,遵守该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其管理也是其基本义务。姜某自作主张前往灾区救灾,置公司正常工作于不顾、置公司管理秩序于不顾也属不妥。因此,笔者提出建言:姜某,以及所有像姜某一样热衷公益性志愿者活动的人,在今后处理类似事情时,能够遵守劳动纪律,理性表达善举,妥善协调好劳资关系与公私利益,以避免矛盾的发生。作为公司,也皆有其自己的公司文化,追逐私利虽是其本质属性,但不应是其唯一属性,重视、提倡、推崇并保护公司员工从事志愿者活动的正当利益,也必将获得全社会的尊重与认同,这对于提升公司形象、树立公司口碑、打造公司品牌价值都是极有益处的。也因此,可以看到劳动者与公司之间在公益事务上是有共同的切入点与价值取向的。探求公司之本义,公就是共同,司就是执行,投资人出钱,劳动者出力,共同去执行,即组成为公司。因而,劳资双方本应同舟共济、共谋发展。只因沟通不够、缺乏互信互让,才频生纠纷。我们当前正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蓝图,和谐社会也必然倡导和谐的劳资关系。法律不仅是维护和谐的劳资关系、协调劳资关系纠纷、恢复被破坏的劳资关系,更在于引导和谐劳资关系的构建,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应努力发挥案例的导向作用,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此外,我们还要看到,虽然当前我国各地已经存在不少保护志愿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①但对于保护和促进志愿者事业整体性长远发展而言其力度和规模还是远远不够的。这与英美等国将劳动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明确纳入《公民服务法》或《劳动法》进行明确的、高规格的法律保护也还存在一定差距。因此,在当下及今后,要想更好地保护并促进劳动者参与志愿者活动的积极性,推动并加强志愿者服务全国性立法的步伐,或者在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增加对劳动者参与志愿者活动进行明确保护的条款,将是一项重要而急切的任务。

原载:《人民司法》 2010年第13期;后收录于“北大法宝”数据库,同时载录于“中外民商裁判网”。

 

发布人:苏延律师-行政管理部-伋  发布时间:201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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