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问题探析

――以《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为视角

摘要:《侵权责任法》的颁行,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由经济法法域向民法法域的跨越,从违约责任领域向侵权责任领域的拓展,因而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但从实践层面观之,虑及我国传统的“重平等”的法律思想根深蒂固乃至当前国民之心理接受程度,恐难有大的作为。故,《侵权责任法》将惩罚性赔偿纳入其体系的理论意义将远大于其实践意义。而要想取得突破性进展,既要有时日的等待以求渐进,也要有良好的契机以求适用,更要有国民思想的提升以求心理上的接纳。归根结底,这些都有待于相关配套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与推进,以求在现实生活中能够得到较好的衔接适用。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

惩罚性赔偿是普通法上一项独特的制度,〔1〕在英美法系得到了普遍的承认。〔2〕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公私法交融的产物,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公私之分立,故在损害赔偿法上坚持恢复原状原则而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3〕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一次正式引入这一制度。但多年来,我国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似乎并未付诸以足够的重视,致使时至今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仍然发展的相当缓慢。尤其是司法审判实务中,鉴于“补偿性赔偿”一说的盛行以及其他诸多传统因素的影响,此一制度未能发挥到应有的作用。不久前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再度提及这一制度,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首次被立法性文件确立之后,历时16年,正式被纳入到立法层次的民法视域中来。由此也可以看出此举的重大意义。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侵权责任法》在此方面规定之不足,亟待相关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一、国外惩罚性赔偿概况
在介绍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前,我们先来看两则发生在美国的真实案例。第一则是:一位名叫图尔特的烟民因为患肺癌于1997年去世后,其遗孀艾莲在9年后状告菲利普%E2%80%A2莫里斯烟草公司,认为其丈夫长年吸食该公司生产的“万宝路”牌香烟而上瘾,以至最后患肺癌死去,这是烟草制造商侵犯了她丈夫的生命权,并因此提出数额高达1.3亿美元的巨额赔偿金请求。后来受理该案的佛州劳德尔堡法院判决烟草公司需支付800万美元的赔偿,其中包括支付给艾莲的200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对烟草公司的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剩下100万美元交由图尔特和艾莲之子大卫处理。〔4〕第二则是:一位名叫安得逊的女子驾驶一辆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生产的“雪佛莱”汽车,因汽车尾部被另一辆汽车撞击致油箱受损后漏油而引起爆炸,安得逊和其四个子女以及一个朋友在这起事故中被严重烧伤。受害者的律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通用汽车公司的一次董事会上曾有人提出“雪佛莱”这款汽车的油箱设计不合理,太靠近后保险杠而容易发生危险。可是通用汽车公司出于省钱的目的而没有及时召回这款有缺陷的汽车,以至发生了这起惨剧,这是汽车制造商只顾赚钱而罔顾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法院最后判决通用汽车公司支付损害性赔偿1.07亿美元,惩罚性赔偿48亿美元。〔5〕
上述两起案例所反应的“不可思议”的现象就是惩罚性赔偿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被具体运用的真实写照。所谓惩罚性赔偿,又称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示范性赔偿(exa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6〕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溯源问题,有学者认为其源自《古埃及记》,该文件中记载了“如果一个人杀了或卖掉他从别人那儿偷来的一头牛或一只羊,他就要赔偿人家五头牛或四只羊”的惩罚性规定。也有学者认为,该制度起源于《汉谟拉比法典》,因为该法典最早规定了“如果一个人从寺院偷了一只动物,他就必须赔偿寺院30倍的动物”。〔7〕但因时间久远,至今仍然各执一说,终无定论。而在古罗马法中,也有了这一制度的适用,如“如果某人已提起暴力抢夺财物之诉,他不能也提起盗窃之诉。但如果他选择并提起了双倍罚金之诉,只要(他的诉求总额)不超过四倍,他也可以提起以暴力抢夺财物之诉”。〔8〕
而近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一般认为,它起源于英格兰乔治三世时代,最初适用于政府官员侵害人民的违法滥权。之后于1763年经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的判决中最早正式予以确立。1784年,美国法院在Genay V.Norris一案中也确立了这一制度。〔9〕此后,这一制度逐渐发展成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则。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今日的普通法世界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但从其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制度的发展一直伴随着争议之声。支持者多认为该制度具有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0〕可以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之缺陷,起到尽力实现完全赔偿损害的作用。〔12〕同时,还可以起到吓阻侵害行为再度发生,以维护社会秩序,并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13〕最大化地保护受害者利益并预防同类型侵权行为再度发生。而反对者则认为,在民事赔偿领域,应当坚持赔偿只具有补偿性,即民事赔偿是以补偿受害者的实际损失为目的,从而以实际赔偿原则为支柱建构整个民事赔偿制度。而如果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则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因为有些人可能会因此而故意让他人对其造成损害从而得到比损失更多的赔偿。同时,从理论上讲,惩罚性赔偿属于针对民事违法设立的(准)刑事责任,它混淆了公私法间的界线,〔14〕也违背了“同质补偿原则”〔15〕,故我们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纵使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发达的美国,这一制度也曾引发过是否违宪的争议,只是这种颠覆行动最终以失败告终而已。〔16〕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现状
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在产品质量责任方面(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首开我国惩罚性赔偿之先河。〔17〕但随后国内就展开了关于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成熟、是否成功之大讨论,尤其是“王海现象”〔18〕的出现,更是给这一制度带来了很大的冲击。带着这些争议,1999年,我国立法机关在其出台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113条第2款中进一步确认了双倍赔偿规则。该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在我国进一步得到肯定并推广,成为合同法领域的一项重要规则。
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这一司法解释通过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司法上的扩大解释第一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民事纠纷领域,再一次扩大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因此具有很大的进步性。该解释于第8条和第9条明确规定了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房户无法取得房屋的,将担负惩罚性赔偿责任。〔19〕但遗憾的是该解释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即仅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至于其他集资房、房改房、二手房买卖中的纠纷则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正式对外公布。该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历时多年,这是我国立法史上又一次引入惩罚性赔偿之规定,也成为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我国在经济法领域再一次从立法的高度肯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同年12月,倍受瞩目的《侵权责任法》颁布出台,其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举不仅意味着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实现了从仅适用于违约行为到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迈进,也标志着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现了从经济法领域向民事法领域的扩张。这一进路,既不同于普通法系的英、美等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也比大陆法系的德、法等国拒绝这一制度而表现的更具开放姿态,从而使得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暨制定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之路更具中国特色!
与此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在理论界,我们还有更多更激进的提法,如有人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更有引进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20〕有人认为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也应采纳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有人认为在经济法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扩展到环境污染责任、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不正当竞争责任、不实广告责任等领域,〔21〕甚至有人认为,我国的婚姻法、保险法等领域,也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这些争论,在目前毕竟还只存在于纸质的理论层面,并未为我国的立法所采纳。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虽然在不同法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总体上还是保持着一种谨小慎微甚至是趋于保守的态势的,这点也可以从立法上严格地限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范围以及被惩罚者主观方面需为“故意”、“明知”等看出些许端倪。
三、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从前文观之,我们可以得知,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适用于违约责任领域,也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下面,笔者将结合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谈一谈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一)、历史脉络
从历史上来看,惩罚性赔偿其实在我国也有较为清晰的脉络,并非只是外国法制史中的“特产”,可能因为近现代以后国人鲜有提及惩罚性赔偿一说,故多认为这一制度源自西方法制而成熟于英美法系。其实,我国早在周厉王时期(公元前857-841年)就有了惩罚性赔偿的雏形,只是这种赔偿不是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而是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据当时的《矢人盘》铭文记载的案例:矢氏侵扰散氏的地盘,造成损害。根据散氏的要求,矢氏拿出他的两块田作为赔偿。〔22〕这可能是迄今为止所见到的我国最早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23〕之后,在秦、汉的法律中,就有了“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24〕的“加责”制度。加责制度经过演化,就成了《唐律》和《宋刑统》中的“倍备”制度。〔25〕到了明代,《明会典》中又规定了“倍追”制度,其性质与“加责”、“倍备”相似,也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意思。但这三种制度的赔偿对象并不是受害者,而是向官府交纳,其性质更倾向于像当前的罚款或罚金,故与近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有着较大的区别。
到了清末起草现代民法典草案之后,直至20世纪90年代初――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前的前后80多年间,我国的损害赔偿制度一直贯彻着大陆法系损害赔偿制度的补偿性立场,而不具有惩罚性的功能。究其原因,直白地说,可能是国外动辄百万美元乃至上亿美元的巨额惩罚性赔偿一旦在国内适用,既超过了国人对法律(诉讼)目的之期冀,也超过了国人所能承受的心理底线。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重要突破:既突破了之前损害赔偿的补偿性立场,也将惩罚性赔偿领域从财产权引向了人身权、从违约责任拓展到侵权责任,以至于还实现了经济法域向民事法域的跨越。
(二)、现有争议
民事责任体系中是否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界和理论界都有较大争议,即使是《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此种争议之声仍然未止。反对者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不符合平等、等价的精神,与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法属性存在一定的冲突,尤其是不能通过惩罚性赔偿使受害人获得额外的补偿。〔26〕而且这也与大陆法系上的“任何人不得因损害而获得利益”的理念相背离。但笔者是持赞同态度的。笔者认为,将惩罚性赔偿纳入《侵权责任法》,从理论上来讲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实现经济法与民法两大法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衔接与协调。而从实践中来讲,也加重了对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与惩罚,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即便是一些较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国,其做法亦是如此,更不用说英美等国了。故,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条款,既是国际趋势之使然,也是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加强与世界各国司法协助之现实所需。
(三)、体系地位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侵权责任法》后的体系地位,从学术理论到几部草案的拟订、审议、公布,都曾引发过激烈的讨论。对于是将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还是仅将其规定为一项具体规则;或者是将其视为一般性规则,还是将其在例外情形中予以单独确立,学界领袖都曾展开过广泛的讨论。如王利明教授曾表示:“我不主张将惩罚性赔偿确立为一项侵权法基本原则,但在特定情况下,对于具有明显恶意且造成财产损害后果并不严重的行为,可以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对于侵害人格权来说,一般不能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27〕郭明瑞教授等人则说:“我们赞同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关于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同时,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应仅限于产品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还应当为侵权法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作一原则性规定”〔28〕而杨立新教授等人的意见则更为明确――“我们建议在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29〕最终,《侵权责任法》也是仅仅在产品侵权责任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的。这近乎表明,立法者已认可了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法属性,也意识到惩罚性赔偿过于侧重惩罚,若将其作为一般性规则予以规定似乎不妥,故仅在例外情况下适用。而从体系地位上来讲,也仅仅只能是一项具体规则,而且是产品责任侵犯人身权时方得考虑适用的具体规则。
(四)、社会价值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已确认多年,但是对于这一制度存在的社会价值,大多数人却缺乏充分的认识,因此也就成了影响该制度在我国进一步完善与发展的重要因素。《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为了能够更好地促进国民对这一制度的接纳,我们必须将该制度的社会价值明确示众。有人将其概括为四大价值,即经济价值――纠正市场缺陷与政府失灵,促进市场经济发展;道德价值――维护和促进社会道德;政治价值――促进民主政治制度及“善治”观念的形成发展;法治价值――有助于法律的社会化和综合化暨促进法治现代化。〔30〕对此笔者深表赞同。尤其是对于“善治”(Good Governane)观念的形成发展,笔者认为,很值得提倡与推崇。〔31〕
(五)、功能意义
近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英美法系,并发展、发达于英、美等国家,几百年的发展历史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英美国家维护社会生活的安全,培养高尚情操,健全道德风尚有着显著的作用,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对该制度的借鉴无疑有利于民事法律制度的健全,有益于培养和谐美好的社会环境,有利于打击惩罚恶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从而培养诚实信用的高尚情操。〔32〕具体来讲,其功能意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鲜活体现:
1.通过惩罚、制裁,遏制同类侵权行为再度发生,反促企业提升其社会责任感。在美国有这么一个真实案例:一位年近80岁的老太太Stela Liebeck在新墨西哥州的一家麦当劳餐厅喝咖啡时,不慎将过热的咖啡洒到了腿上,结果造成三度烫伤。老太太遂将麦当劳公司告上法庭,称其未尽合理义务提示顾客咖啡的温度而造成了自己被烫伤的不幸后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担服务职责的大公司应当善待每一位顾客,不能因为自己的过失使顾客受到损害,因此判决麦当劳公司承担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虽然麦当劳公司后来上诉,终审判决将惩罚性赔偿数额改判为48万美元,但之后麦当劳公司在其所有的热饮杯上均加印了“小心烫口”的标志。〔33〕虽然此类情形在目前不太可能发生在我们国内,但《侵权责任法》出台后,至少我国的侵权责任领域也具备了该项功能,进而将此类情形变成了一种可能。
2.促进产品召回制度的发展与进一步完善,提升企业落实产品召回制度的积极性、主动性。2004年10月1日,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开始正式实施,该规定在我国产品质量监管领域建立起了召回制度。但5年多来,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并不理想。据权威机构调查显示,企业迟迟不愿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对损害赔偿额的规定过低,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召回缺陷产品的费用,这使得《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在产品责任案件(含汽车产品)中引入惩罚性赔偿金,可以想见,在利益权衡之后,企业势必将会积极地采取主动召回的方式以避免遭受惩罚,这样也就实现了使企业能够主动地在生产和销售中关注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并最终走向自觉执行产品召回制度。〔34〕
3.与国际接轨,在不断扩大的国际贸易中更好地维护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加入WTO之后,与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贸易频繁,如果中国企业的产品在美国产生损害赔偿,依例会遭受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制裁;而相反的情况下,美国企业的产品在中国引起损害赔偿,中国却只能获得补偿性损害赔偿金,这显然不符合对等原则。肇始于1999年春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就典型地揭示了这一问题。在该事件中,同为东芝产品的用户,以同样的价格购买了东芝产品,中国消费者的权利却要低于美国消费者的权利。〔35〕正是法律制度的不同,造成了两国赔偿标准的不对等。《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我们可以率先在产品质量侵害人身权时实现赔偿标准的国际化。当然,我们更期待今后的国内立法能够在更多的损害赔偿领域促进国内赔偿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
4.实现了法域的跨越,促使惩罚性赔偿从理论上更加趋于完善。《侵权责任法》出台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仅限于经济法、知识产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域,始终未能从立法上肯定其在民法中的适用地位,由此观之,似乎是理论乃至实务上的一大缺憾。《侵权责任法》颁行后,虽然未能赋予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性地位,但已意味着这一制度将成为我国民法典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理论意义非常重大:不仅实现了法域的跨越,也实现了惩罚性赔偿由违约责任向侵权责任的跨越,从而使得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法理上更加趋于完整。至于实务中成效尚不得而知,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但从我国“重平等”的传统法律思想思之,兼及当前国民之接受程度,恐难有大的作为,故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将惩罚性赔偿纳入其体系的理论意义将远大于其实践意义,要想在实务中取得突破性进展,估计既要有时日的等待以求渐进,也要有良好的契机以求适用,更要有国民思想的提升以求心理上的接纳。归根结底,这些都有待于相关配套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与推进,以较好地将《侵权责任法》与现实生活相衔接适用。

原载:《审判研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

 

发布人:苏延律师-行政管理部-伋  发布时间:201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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