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了法定期限能否退换货

[案情]
2006年10月5日,高淳的刘某在南京办事期间购买了一台电脑,使用中发现电脑硬盘有异响。同年11月5日,刘某向维修站反映情况,经检测,维修站同意为刘某换机,但要将主机先带回南京,让刘某过20天到南京拿主机,刘某未同意。后商场让其下属通贤店(靠近刘某家)为刘某换机,但因通贤店只有一台样机,刘某未同意。2007年2月,维修站调剂了一台新电脑准备为刘某换机,刘某予以拒绝,认为应由商场为其更换,否则电脑再出故障,商场就不负责了。同年4月,商场让通贤店为刘某调剂其它型号电脑,但需要刘某到原销售店交纳差价款,刘某愿意补足差价,但不愿意自行前往交纳,希望由通贤店代收,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剂未成。后刘某向消协反映情况后,双方矛盾加大,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商场立即为其办理退机或换机手续。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未在法定期限提出退、换货主张,刘某提出退、换货的要求后,商场曾表示愿意为刘某办理换机事宜,此系商场在三包之外自愿履行的行为,且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商场并不因此而承担为刘某办理退、换机事宜的义务,原告的退、换机请求于法无据,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所购电脑不符合规定的退、换货条件,商场有权拒绝为刘某办理退、换机事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商场曾作出愿意为刘某换机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对如何更换、是否支付差价及如何支付差价附有具体条件,应属于一种新的要约,如刘某及时作出承诺,双方将达成新的合同并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刘某因种种原因对换机的具体方式和条件与商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双方就换机并未达成新的合同,故商场所作要约对其不再具有约束力。因商场既无法定义务亦无合同义务为刘某退、换机,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处理中出现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由于知识、经验的欠缺,相对于商家,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不能与商家相抗衡,三包规定亦不能全面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让消费者在一两周内就提出异议,特别是大宗商品,是一个苛刻的规定。况且,三包规定当时出台,是源于当年鞋子质量问题,算是比较好的规定;但现在推广到几千元的电脑,已不合时宜。既然商家同意为刘某换机,说明电脑确实存在着问题,应该予以更换,且购买电脑对普通家庭来说可能是一个比较大的消费支出,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几近达成协议,只是在如何补交差价款上不能达成最终协议,刘某要求在通贤店交纳差价款并非不合理的要求,故应判决商家为刘某换机。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刘某的换机主张。理由有以下两点:1、刘某的换机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至十三条规定: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售出后的第8日至第15日内,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同型号同规格产品停产的,应当调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刘某未在十五天内提出退、换货的主张,其诉请于法无据,不应获得支持。2、商场与刘某协商过程中,曾作出愿意为刘某换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在三包服务之外自愿履行的行为,但该意思表示对如何更换、是否支付差价及如何支付差价附有具体条件,应属于一种新的要约,如刘某及时作出承诺,双方将达成新的合同并对双方有约束力,但刘某因种种原因对换机的具体方式和条件与商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双方就换机事宜并未达成新的合同,故商场所作要约对其不再具有约束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刘某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的商家为给刘某换机作了多种努力,遗憾的是因只如何交纳差价款存在分歧,双方协调未成,刘某想就近交纳差价款,要求亦属合理,商家似应满足刘某要求,但这并不当然地对商家具有约束力,法院也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完善之前,该规定及商家的承诺,仍是法院审查消费者请求是否合法的依据。当然,要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仅靠法律的规定是不够的,重要的是,竞争的激烈会导致商家不仅守法,亦可能会以超越法律规定的高度自觉要求自己,提高服务质量。本案也提醒我们,首先,购买电脑等大件商品,尽量不要异地购机,以免出现问题后在退、换货或售后服务方面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其次,消费者维权要合法,在购买物品后,要及时阅读使用说明、三包规定等随机资料,知道自己的权利之所在,避免躺在权利上睡觉,超过一定期限,法律即不再予以保护。尤其电脑等大件易耗品,有质量问题应尽早向商家反映解决。最后,超过退、换货期限后出现质量问题,商家虽对退、换货附了一些条件,只要条件不是很苛刻,消费者应当及时与之协商解决,尽量挽回损失。

原载:《金陵法苑》

 

发布人:苏延律师-行政管理部-伋  发布时间:201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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