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赠与款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摘要:在返还赠与款纠纷案件中,受赠人应当对赠与人有无真实赠与其财产的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受赠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关键词:举证责任;重复起诉

[案情引入]

王伟、李梅系夫妻关系,王佳为二人之女。庄磊与王佳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16日,庄磊和王佳分别与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分别认购南京市某楼盘302室和501室(以下分别简称302室和501室)。2005年1月17日,庄磊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办理302室抵押借款手续,借款50万元。同月23日,庄磊委托李梅签订302室商品房买卖契约,总房款为74万元,购买人为庄磊。同日,王佳、王伟、李梅与南京某地产有限公司订立501室商品房买卖契约,总房款为68万元,王佳同时向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办理501室抵押借款手续,抵押人为王佳、王伟、李梅,借款50万元。至2005年1月27日,庄磊为501室共支付首付款8万元。同年4月4日,庄磊委托李梅为501室提前还贷35万元。同年5月20日,庄磊与王佳结婚。同年9月,庄磊诉至南京市某区法院要求与王佳离婚,并要求王佳返还其婚前支付的购房款43万元(指首付款8万元和提前还贷35万元)。南京市某区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同年11月14日,庄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南京市某区法院要求李梅、王伟返还不当得利的35万元,诉讼中,南京市某区法院追加王佳为被告,后庄磊撤诉。2007年3月,庄磊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庄磊按份享有501室房屋所有权,后庄磊撤诉。2007年4月,庄磊诉至南京市某区法院要求与王佳离婚,并要求王佳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同年6月,庄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至本案起诉时止,501室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原告庄磊诉称:2004年8月,本人与王佳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本人决定购买南京市某楼盘302室和501室两套样板房。为方便办理贷款手续,302室商品房买卖契约上购买人为本人,501室商品房买卖契约上购买人为王佳,本人计划将501室作婚房之用。因本人急着要出差,在一些空白的公证书和有关空白文件上签名后,委托王佳母亲李梅去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借款和贷款公证等手续。同月27日,本人支付501室首付款8万元,并以王佳名义向银行借款50万元。同年4月4日,本人委托李梅为501室提前还贷35万元。同年5月20日,我与王佳结婚。同年6月,本人得知501室商品房买卖契约上购买人系三被告,而非我和王佳。本人在与三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本人多次向三被告追讨43万元购房款,三被告拒不还款,为此,本人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4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购房款本金利息。
被告王佳、王伟、李梅辩称:庄磊为了与王佳结婚,并能在婚后更好地受到被告王伟和李梅的照顾,劝说被告放弃购买南京市幸福苑90余平方米的房屋,转而购买501室,并主动表示承担超出被告原购房预算约50万元以外部分的购房费用。所以庄磊在501室首付款中支付8万元,并且在明知借款合同上没有其名字的情况下仍提前还贷35万元,这些款项既不是借款,也不是出资,均属庄磊兑现赠与王佳购房款的行为,且庄磊已达到与王佳结婚的目的,故庄磊要求三被告返还43万元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庄磊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已将此43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佳偿还,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庄磊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南京市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庄磊出资的43万元是否属赠与行为?
庄磊主张其出资43万元与王佳共同购买501室,该出资并非赠与行为;而且其尚有外债80万元,也无赠与能力。三被告为证明庄磊实施了赠与行为,提供庄磊书写的便条一张,证明庄磊有赠与能力并实施了赠与行为。便条中第一、二行字即“90万(下一行字为首付27万)、52万(下一行字为首付11万)”,三被告陈述90万是指302室,52万是指501室,501室装修好后的价格为92万元,庄磊通过将501室的房价降低、302室的房价提高的方式将40余万元赠与王佳。经质证,庄磊认为便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不记得是否书写过前两行字,也无法看出90万和52万对应哪套房屋。
法院认为,王佳在与庄磊恋爱阶段认购501室,随后王佳与父母王伟、李梅共同与开发商签订了501室商品房买卖契约,在购房过程中庄磊为该房共出资43万元。就该笔出资款庄磊主张三被告承担返还责任,而三被告抗辩该款系庄磊赠与,根据证据规则,三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三被告认为便条上第一、二行字即是庄磊书面赠与购房款的意思表示,现赠与已经完成,庄磊无权要求三被告返还已交付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使便条上该两行字为庄磊所写,亦不能据此推定庄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三被告关于该款系赠与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该房屋认购人及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均为王佳,而庄磊出资43万元系王佳应付的首付款及偿还银行的借款,故应认定王佳承担返还责任。现庄磊主张王佳返还43万元,法院应予支持。庄磊与王伟、李梅之间并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庄磊要求王伟、李梅连带返还有关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庄磊主张的利息损失,庄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不足;该利息损失应参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方抗辩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由于本案系返还之诉,与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方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据此,南京市某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庄磊购房款43万元,利息11710元,共计441710元。二、驳回原告庄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11740元,由原告庄磊负担960元,由被告王佳负担10780元。
一审宣判后,庄磊、王佳不服该判决,分别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庄磊认为王佳、王伟、李梅恶意串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换501室房屋的权利人,三人负连带责任,欠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而不是存款利率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佳、王伟、李梅连带返还购房款43万元及利息66026.25元。
王佳认为1、一审法院错误运用证据规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庄磊必须举证证明其占有该43万元为非法行为,法院才能支持其返还请求,一审法院在庄磊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该43万元为非法行为的情况下,把举证责任全部转移到其身上,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2、庄磊其于婚姻的期待赠与其款项,依法不应返还;3、一审法院在其依法申请鉴定和调查的情况下不作为,导致了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4、一审法院先后受理了庄磊就同一法律事实提起的不同诉讼并作出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王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庄磊的诉讼请求,由庄磊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解析]

本案系一起返还赠与款的纠纷,主要涉及对返还赠与款的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等五个方面的问题:
1、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庄磊婚前在王佳认购的501室中参与出资,之后又为该房屋提前还贷,庄磊为该房屋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法院认定庄磊的行为系其基于对婚姻的期待而与王佳共同购买房屋是准确的,故王佳对其认为该43万元系庄磊自愿赠与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2、关于庄磊的出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赠与合同的概念,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故赠与合同成立的前提是赠与人有赠与财产的明确意思表示,而王佳提供的便条中并无庄磊自愿将43万元赠与其的意思表示,故王佳关于庄磊出资的43万元系其自愿赠与己方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本案的返还义务人。
庄磊参与购买501室,并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故其理应对501室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现其愿意放弃该房屋的相关权利,要求501室的共同购房人返还购房款43万元,理由充分。501室的认购人是王佳,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亦为王佳,庄磊支付的43万元客观上减轻了王佳的还款义务,故本院最终认定的返还义务人应当为王佳。庄磊关于王佳与王伟、李梅恶意串通、应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4、关于返还款的利息计算。
本案庄磊诉请的案由为返还财产,其与王佳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故庄磊主张的该43万元的利息部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属误读法律。法院认定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其利息部分的主张是正确的。
5、关于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亦即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关系,再行起诉。本案中庄磊要求王佳、王伟、李梅返还其为501室支付的购房款43万元,该主张与其在离婚纠纷中提出的王佳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发布人:苏延律师-行政管理部-葛  发布时间:201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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