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赵C案”看公民的姓名权
案情提示:贵州某大学生因名叫赵C,其家乡公安机关以“C”为外文文字为由,拒绝为其更换第二代身份证。为此,赵C将该公安机关告上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赵C胜诉;公安机关不服,提起上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二审法院据此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赵C用规范汉字更改名字。
针对该案,笔者提出如下问题:一、公民的姓名权是否应受到限制;二、姓名权与公序良俗是否存在取舍关系。
一、公民的姓名权是否应受到限制
众所周知,姓名权乃“天赋之人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姓名权属于人身权之一,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可见,姓名权对于公民来说,应当是一种充分而完整的权利。“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在尚无法律明文规定之前,国家不应过多地去干预或限制公民的这一权利,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也无权干涉公民的这一权利。
二、姓名权与公序良俗是否存在取舍关系
《民法通则》同时规定,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公序良俗”原则。该原则性规定适用于一切民事行为,当然地包括公民决定、使用或者更改自己姓名的行为。从“赵C案”中可以看出,该案争议的实质其实并不在于“C”是英文字母,还是数字符号;也不在于“赵C”能否进入户籍管理系统;甚至也不在于《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这一部门文件的法律效力及法律位阶能否优先于《民法通则》而适用,关键之关键应当在于赵C的姓名权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所谓公序良俗,是指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从本案看,“赵C”的姓名显然与道德无涉。那么,“赵C”的这一姓名是否有碍“国家的公共秩序”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进行考量:一方面是公民应当享有姓名权最大化之自由;另一方面是国家只有施以必要的最小化之干预。只有同时具备此两点,将“公序良俗”的理念引入姓名权中来考量并参与取舍才是适宜的。
在“赵C案”中,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是,允许“赵C”进入户籍管理系统是否会带来管理秩序上的混乱?其次,我们还要考虑“赵C”之外“赵A”、“赵B”、“赵****”等接踵而至的影响力和冲击力。综合以上两个必需考虑之因素,我们可以看出,一旦允许“赵C”进入户籍管理系统,势必会带来难以估量的效仿者。虽然我国尚无判例制度,但“赵C”一案的示范作用,足以给公共秩序(户籍管理)带来严重的冲击和困绕。因此,国家据此施以“最小化”的干预应当是理性而合理的—“赵C”这一姓名“暂无”进入户籍管理系统的可行性。再者,公民还可以通过“别名”、“笔名”、“网名”等来继续满足其个性化命名的需要,以弥补“缺失”的姓名权一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