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车证不符”致损能否获赔

[案情]
2007年10月10日,原告施某为其所有的河南S-85510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一年整。同年10月22日,原告的驾驶员唐某(持有B2驾驶证)驾驶上述投保的农用变形拖拉机在途经某丁字路口时,由于车速过快与王某驾驶的农用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巡警大队认定,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60000元,施某赔偿王某82830.47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2830.4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B2驾驶证不能驾驶变形拖拉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驾驶人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针对原告驾驶员唐某持B2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车证不符”的行为及事实,被告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此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理由如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对其登记、驾驶证核发等,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公安部于2004年5月1日起颁布施行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对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核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的驾驶证代号分别为A、B、C、D、E、F等;农业部于2004年10月1日起颁行了《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将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规定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核发的驾驶证代号分别为G、H、K。原告的驾驶员唐某所持B2驾驶证系公安部门所颁发,能够驾驶大型货车、小型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车型,而肇事的车辆系变形拖拉机,在农机部门登记,应属于大中型拖拉机,需持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G驾驶证驾驶,持B2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拉机。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赔偿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驾驶员唐某持B2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造成的损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这也是笔者所持的观点。理由主要有三:
1.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是按照1996年公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领驾驶执照,该《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持A、B、C等驾驶执照的可以驾驶大型拖拉机(G照)、小型拖拉机(H照)、手扶拖拉机(K照)及四轮农用运输车(J照)。而原告的驾驶唐某已于2004年前即取得了B2照,当时其即有资格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而且申领机动车驾驶执照是按照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办理,按照该规定,对于申请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人员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均有严格的要求,其标准并不低于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标准,甚至还高于后者,所以持A、B等驾照驾驶变形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故持有机动车B2证的驾驶员的驾驶技能是能够达到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要求的。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而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不符,故保险公司“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的抗辩理由缺少交通职能部门事故处理意见的支持。
3.变形拖拉机应当属于低速载货汽车,而不应属于大中型拖拉机。“变形拖拉机”名称的使用,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它是在四轮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中包括多功能拖拉机、运输型拖拉机、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等等,名称千变万化。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的拖拉机只有三种,即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1条的定义是:“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对机动车的管理与拖拉机的管理不是同一部门,车主、管理部门等出于经济利益等方面的考虑,往往希望把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车辆生产厂家则投其所好,把原来的农用运输车等车辆,发放名称为“变形拖拉机”的合格证书,使之能够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拖拉机的登记。而实际上,这些变形拖拉机不论是速度上、功率上还是载重上,都远远超出了拖拉机的范畴,从其使用的目的等方面来看,其实质上就是从事运输的机动车,而且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变形拖拉机”到底属于什么车辆作界定,故不能因为使用了“拖拉机”的名称、在农机部门办理了“拖拉机”的登记,就认为是必须使用G、H照的拖拉机。
综上,故笔者认为,原告的诉请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发布人:苏延律师-行政管理部-葛  发布时间:201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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