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定情歌》的权属之争

[案情]
原告王某系已故著名民族音乐家王洛宾之子。王洛宾生前享有“西部歌王”之美誉,创作、改编了大量脍炙人口的民族歌曲,如《在那遥远的地方》、《掀起你的盖头来》等,均是其代表之作。王洛宾辞世后,王某依法继承了其父生前所创作的全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2010年年底,原告王某发现被告吕某未经其授权即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卡拉OK)场所播放其父创作的含《康定情歌》在内的多首歌曲。经交涉未果后,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却对原告能否享有《康定情歌》的著作权提出了质疑。
[评析]
我们知道,《康定情歌》是世界十大民歌之一。作为一首“民歌”,其词与曲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对于其著作权的权属问题也就相应地具有一定特殊性。也正因此,在本案中,主要形成了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康定情歌》的前身为康巴地区的民歌,既然是来自民间的民歌,它就是经由某个民族口传心授而产生的,因此,它的著作权应该归于该民族所共同享有,将它视为属于某人(如王洛宾)所专有显然是错误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民歌来自于民间,但它却是经过音乐人的发现、整理、改编等活动,才由零散走向集中,进而广为传唱的。《康定情歌》正是如此——它是经王洛宾发现并改编而形成的,故《康定情歌》词曲的著作权应当属于其改编者,即王洛宾。
我们认为,民歌一般具有世代相传、没有特定作者的特点。对于其原创者在难以准确考证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是该民歌所属的民族的集体智慧的结晶。因而,该民族也就因“原创”而享有该民歌的著作权。但民歌也大多具有被他人“再加工”的特征,而且,往往正是经由他人的加工活动而为世人所传唱。因此,对于加工者或称“改编者”,应当认定其对改编(加工)后的音乐作品也享有著作权。我国的《著作权法》也规定,作品的创作者、改编者都可以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进一步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依据该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其提供的新疆美术出版社出版的《500年的歌——王洛宾的经典歌曲的创作》一书中载明王洛宾是《康定情歌》的“改编者”,而被告并未就此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可以判定《康定情歌》是一首经由王洛宾改编而形成的音乐作品,王踢洛宾本人及其继承人(本案原告)理应享有《康定情歌》的著作权。
当然,我们也发现目前各地关于《康定情歌》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仍然存在更广泛的争议,即认为《康定情歌》的改编者(词曲作者)并非王洛宾,而是另有其人。对此,又有三种不同的说法,一种说法是《康定情歌》是我国当代著名的舞蹈家戴爱莲所采编,一种说法是《康定情歌》词曲的真实作者是李依若(原名李天禄),还有一种说法则是将其作者变成了吴文季。三种说法看起来都言辞凿凿,但笔者认为,依据现有的相关史实、公开出版物及其他证据中关于王洛宾是《康定情歌》词曲作者的佐证,具有相当程度的“优势”,在未有强有力的相反证据来削弱或动摇现有状况下的这种“优势”时,从诉讼的角度暨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讲,认定王洛宾是《康定情歌》词曲的创作者是恰当的。至于,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更多反向证据的发现与开示,当证明力已经发生实质性的逆转时,重新界定《康定情歌》的权利人也未尝没有可能。只是目前(至少在本案中),依据现有的证据及举证规则,维持前述对该词曲的权属状况的判断是正确的。

 

发布人:苏延律师-行政管理部-葛  发布时间:201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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