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的劳动法保护

 

内容摘要:现有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在判断“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大多是以是否“正式毕业”的“时间段”方式进行划分的。但这种方式显然更多的只是一种“形式判断”,而非深入的“实质判断”,有欠科学性,当然,也有失公允。所以,笔者认为,“大学生”劳动关系的判定也应采用“常规”的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三性说”作为唯一的执行标准,而不应恣意跳离这一传统标准而另树一帜。尤其是“三性说”中的“人身从属性”势必将成为判断“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者属性的最核心的准绳。同时,笔者也相信,只有采用这种更科学、更实质的标准进行界定,才能让“大学生”的判断标准回归正途。
关键词:大学生人身从属性形式判断实质判断

引言
从国际范围来看,劳动关系存在着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中国亦不例外。从对双重劳动关系的否认到逐步接受、从对劳务派遣制度、非全日制用工制度的引入和推广,从“农民工”游离在劳动法的保护之外到被纳入到劳动法的保护之中等等,都可以看出,我国劳动关系的演进同样存在着一个发展、革新的历程。对于“大学生”,也存在相似的问题,即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劳动法在对待大学生的保护问题上也呈现出了新的趋势与转向,这正是本文将着力揭示的一个主题。
而且,现有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在判断“大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大多是以是否“正式毕业”的“时间段”方式进行划分的,但这种方式显然更多的只是一种“形式判断”,而非深入的“实质判断”,是欠缺科学性的,当然,也有失公允。所以,笔者认为,“大学生”劳动关系的判定也应采用“常规”的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三性说”①作为唯一的执行标准,而不应恣意跳离这一传统标准而另树一帜。尤其是“三性说”中的“人身从属性”势必将成为判断“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者属性的最核心的准绳。同时,笔者也相信,只有采用这种更科学、更实质的标准进行界定,才能让“大学生”的判断标准回归正途。
一、“大学生”的概念与范围
(一)“大学生”的概况
早在2007年,我国在校大学生的人数就已突破了2000万——这相当于德国人口的1/4、英国人口的1/3。而从2000年至2008年,我国大学生的人数总计增加了1930万,在总量上达到了2670万,其增幅高达262%。到2010年,我国普通高校仅应届毕业生就将达到630余万人。这一庞大的群体,包容着诸多纷杂的形态,尤其是此中率先从事社会性的生产劳动者,亟须劳动法的适当关注。传统的否认大学生的劳动用工资质的认识显然也已难以回应时代的发展之需了。
(二)“大学生”的概念
严格说来,“大学生”一词并非法律术语,也非劳动法上的概念。根据百度百科的释义,“大学生”词条具有如下数种解释:1.在高等学校读书的学生;2.年岁较大的学生;3.方言:年岁较大的男孩子;4.有些地方老人说大学生,意思就是有文化的人,有知识的人,不是普通人;5.以大学为最高学历,大学毕业后,也可称大学生,含义为大学学历的人;6.大学生是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是指接受过大学教育的人,作为社会新技术、新思想的前沿群体、国家培养的高级专门人才。①而在本文中,我们将赋予“大学生”以较为广泛的指称,但主要的意思应当限于该释义的第1点、第5点及第6点所给予的内涵。
根据上述对“大学生”一词内涵的界定,可以看出,大学生从校园走向社会,存在着一个不断社会化的过程。甚至可以发现一个较为清晰的“三段论”(或者说“三步走”)进路,即在校时的学习、毕业前的实习,毕业后的试用。经历这三个步骤之后,“大学生”遂蜕变成为一名“纯粹的社会人”。笔者正是要通过当前的司法实践来揭示出:随着大学生的这种社会化进程的不断深化、演进,其身上的劳动者属性也就越来越明显,而并非像之前的“普遍性观点”所认为的那样,只是等待到领取毕业证书的那一刻才一蹴而就摇身变为一名具有社会性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
(三)“大学生”的范围
“大学生”的范围原本主要是限定于在高等学校读书的学生的。如大专、高职、本科类学生。后来,这一范围进一步被拓展至将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等尚未完全实现社会化的所有在校学子。但随着这一用语在日常语境下的频繁使用及传播,当前,对于拥有大专、高职以上学历或学位的人,人们一般也习惯于将其统称为“大学生”。可以说,本文正是从这种适度宽泛的含义上来使用这一概念的,以期可以不因“大学生”文凭的高低而影响对其身份属性的判别。
二、“大学生”的界分与保护
笔者将根据“大学生”不断社会化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三步走”(“三段论”)特征,将“大学生”界分成“在校期间的大学生”、“实习期间的大学生”、“试用期间的大学生”三种情形来进行逐一分析、阐释。
(一)在校期间的大学生
1.简要概述
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部意见》)第12条之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当前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大学生的半工半读、勤工俭学一类的“兼职行为”并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但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讲,在校大学生的兼职行为也是一种等价值的劳动付出;而且,上述意见出台于1995年,但我国自1996年开始即已实施了大学扩招计划;更且,随着教育体制的改革,公费教育已基本消失,穷苦家庭的子女通过社会兼职来完成学业的情形越来越多,不加保护似乎有失公允。故而,对于此类行为应否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畴,应当允许存在可供商榷的空间。
2.案例引入
[李某诉某旅行社案]
李某2003年被江西某大学录取,就读于旅游管理专业,2007年7月毕业。2006年7月14日,南昌某旅行社为李某开具单位介绍信,委派李某联系购买婺源景区门票,还给李某开出了婺源景德镇三日游的派团计划单,后李某向旅行社领取了2007年度业务人员活动经费和差旅补贴。2008年3月,该旅行社又与李某签订了国内组团合同,安排李某具体的工作内容,每月800元工资。2008年7月李某离开旅行社。2009年7月,双方就有关劳动争议的问题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旅行社为李某办理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总计7000余元。旅行社不服,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李某在校期间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予以改判。该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李某上大学期间,到旅行社勤工俭学,根据法律规定,不视为就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予以改判。①
3.案例评析
李某诉某旅行社一案中,人民法院的做法是一种较为典型的“形式判断”。对此,从合法性的角度来看是无可厚非的。但从合理性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尚有些许值得探讨的余地。依据劳动关系界定的“三性说”,人身、经济以及组织上的从属性,在学校与旅行社之间可以说都存在着一定的“拉锯”。虽然依照现有的情形,更多的人可能更倾向于判定学校与李某间的“三性”可能要比旅行社与李某间的“三性”更加紧密。但不可否认的是,李某的工作形态、报酬取得以及受控情况都与该旅行社的正式员工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单独依靠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就否定其“劳动者”的属性进而否定其维护受损的相关劳动权益的资质,未免过于机械和草率。因此,笔者认为,从公平和发展的角度出发,对此此类情形,可否适当考虑如下三种改进思路:
1.准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虽然如此一来,将突破《劳动部意见》的规定,也无疑会从客观上消减社会人员的就业机会,但这并不足以成为否定在校大学“劳动者”属性的根本理由。不过,这一进路势必突破现有的劳动法规范体系,阻力和难度必然较大。
2.不突破现有规定,只实施最低小时工资指导线。此一进路是在承认“学校、学生与单位三者之间,关系最紧密的一对是学校与学生,故学生与单位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这一前提下进行的,因而,这一进路可以在很小的阻力下,实现有效缓解传统做法中的公平性不足之目的。
3.或者仅将在校大学生在寒暑假期间的“长时间且连续性的、对同岗位员工具有替代性而非补充性的”兼职行为纳入劳动法保护的范畴。这一进路需要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司法解释给予明确的条规支撑。在当前国家尚未提供相应的制度依据之前,各地的司法实务部门也可以适当地进行“先试先行”,点滴突破,缓步前进。
(二)实习期间的大学生
1.简要概述
我国现行的大学教育体制大多要求诸多临近毕业的大学生们要在毕业之前从事一段时间的“实习活动”,又称“社会实践”。对于这一时期内,大学生与接受实习的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鉴于此一时期,大学生的社会化程度进一步得到了提升,故,应当大力提倡并推行实质性的分析、判断,而不应再一味进行机械性的“形式判断”。对于临近毕业的大学生在毕业前的实习中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其管理、按约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对此存在明知的,可以考虑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则可以秉持传统的做法:慎重考虑,从严判断。
2.案例引入
[张某诉某装饰公司案]
张某系天津某大学在校学生。2010年6月,最临近毕业的张某经学校推荐到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实习,具体从事住宅楼装修的辅助性工作,实习期为半年。同年8月,张某在装修过程中不慎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后,张某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劳动部门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某认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工伤,并要求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万余元。仲裁委认为,张某系在校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驳回了张某的仲裁申请。无奈之下,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张某基于学校的安排到该装饰公司实习,是其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张某与该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张某在实习单位虽然是因实习受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所受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①
3.案例评析
不容忽视的主流观点在当下依然具有相当的话语权。张某诉某装饰公司一案的判决就是一种有力的例证。这种观点恪守一贯的传统,坚持认为:这种临近毕业前的实习活动只是大学生在校学习的一种空间上的延展;在校实习生的身份是学生,学生实习是为了熟练掌握某种技能和印证某些理论而在校外积累实践经验。而《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要适用劳动法,其主体必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而依据《劳动部意见》第12条之规定(或精神),在校大学生的实习活动并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社会劳动”,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并不成立劳动关系,自然也就不适用劳动法之调整。
但笔者认为,判断实习期间的学生是否具有劳动者的身份,关键在于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1条之规定,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依据有:(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这份通知能否成为人民法院的判案依据尚存疑问,但对于司法实践活动来讲,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有人据此提出:“从通知的精神看,只要实习期的大学生符合:服从单位的长期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提供的劳动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为单位提供有价值的劳动换取报酬等条件就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与实习期的大学生形成了劳动关系。”②其提出的正是要对在校大学生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实质判断”的诉求,这种认识深值借鉴。
(三)试用期间的大学生
1.简要概述
对于已经离校但尚未领取毕业证书或者已经正式毕业的大学生,往往都要面临一个具有“双向考察”性质的“试用期”。但笔者认为,只要其从事的是具有劳动者共同属性的工作,就没有剥夺其具有“劳动者”属性的任何理由。而且,这也可以揭示出一个隐藏较深的“潜规则”:长期以来将“试用期”视为“盘剥期”、“压榨期”甚至“白用期”的比较普遍但却实质违法的做法。
2.案例引入
[季某诉某设备公司案]
2006年2月,季某获悉某公司欲招聘一名办公室文员后,便持其学院发给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尚未取得毕业证书)前去报名应聘,双方遂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季某担任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1年;其中试用期3个月,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月薪500元,试用期满后,再行评级定职。合同订立后,季某即在该公司上班。当年4月,季某发生交通事故。11月,季某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同时其所在的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季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遂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季某不符合认定工伤认定的情形。季某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季某的诉讼请求,确认了季某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①
3.案例评析
笔者完全赞同两级法院的观点。即认为:季某处于试用期内的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并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何况其已取得学校颁发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已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公司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季某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考核(面试),对季某至2006年6月底才将正式毕业的情况也完全知晓,在此基础之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季某作为行将毕业的大学生持就业推荐表所实施的应聘就业活动,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因此,也并不适用于《劳动部意见》第12条限制的情形。
同时,依据《劳动部意见》第4条之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可见,此条也并未将未毕业的大学生包括在内。季某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年满21周岁,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作为高等院校的学生,季某虽尚未正式毕业,但其亦为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劳动者,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只有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督促学生圆满完成学业,明确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学生才不得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因学生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学业,从而对学生已不作此要求时,大学生参与劳动关系应不再受此限制。这是落实国家促进就业政策的需要,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案季某已基本完成学业,其应聘求职的行为受到管理部门与高校本身的鼓励,应认定为适格的劳动主体。
再者,《劳动部意见》第12条的规定,针对的仅仅是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学生;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这与本案情形迥然不同。本案中,季某持就业推荐表应聘公司办公室文员职位,就业目的明确,客观上作出了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订立了劳动合同,其所为法律行为与大学生未完成学业时的勤工俭学行为显然非同一性质。所以说,虽然季某仍是在校大学生,且劳动合同尚处于试用期内,但其已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业已形成,理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笔者认为,上述这些畅快淋漓的“实质判断”完全符合劳动关系“三性说”的判断标准及其精神,也必将引领着对大学生进行劳动法保护的新趋向。
三、“大学生”特殊类型展示
鉴于大学生群体存在广泛的情形,容易因其职业的特殊性而影响其学习形态,而这些特殊的学习形态有时与常态下的劳动用工存在极大的相似性。如影视艺术类大学生在校期间所从事的职业演员类的活动、临床医学类大学生在临床见习或实习时所从事的一种准医生的活动、职业技术类大学生在校期间所从事的长期的职业性实习活动等等,这些都与“劳动者”的“社会生产实践活动”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故而,本部分将择取其中的两种特殊类型,分析哪些大学生具有天然的劳动者性,从而确认其所从事的学习实乃“劳动者”性质的劳动用工。
(一)临床医学类大学生
1.案例引入
[关西医科大学欠薪案]
某男,26岁,1998年3月毕业于关西医科大学,同年4月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5月获得医师从业执照,6月开始在该大学附属医院耳鼻喉科进行临床实习。在临床实习期间,除医院休诊日外,原则上每天早上7点半到晚上10点在该医院听从指导医生的指示进行临床实习,医院以“受教育训练者”的身份每月支付其6万日元的奖学金。8月16日零时,该男病故于自已家中,经查,死因疑为急性心肌梗塞突发。事发后,死者与医院就赔偿事宜谈判未果,该男家属遂即以实习医生的身份不是“受教育训练者”而是《劳动基准法》上的“劳动者”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请求支付拖欠的薪金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后历经一、二、三审,均确认了该男的“劳动者”身份,应当属于劳动法保护的范畴。故判决医院应向该男家属支付拖欠薪资42.1万日元,并承担过劳死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34亿日元。①
2.案例评析
临床医学类大学生往往需要通过长期的“临床实习”这种特殊的学习方式来提升自己的医学知识及技能。这种临床实习显然不同于一般的课堂学习,具有工作与学习相结合的特征。而且,其临床实习往往也直接参与到具体的医学操作或手术活动中,必然也给接收其实习的医院带来利益。如此一来,这些大学生的临床实习活动也就变得与正常的劳动用工高度相仿,而至于能否相通,即共同适用劳动法的调整,则需要更具体的分析。
医学类大学生的特殊性还在于,往往在大学毕业后,尚需通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业执照,然后通过一定时期的临床实习从而走向独立执业的岗位。这种特殊性显然也不同于一般大学生的实习活动。这些都需要引起我们新的思考。
结合本案来说,该案发生在日本,依据日本的《劳动基准法》第9条之规定:“劳动者”是指“不论职业的种类,在企业或事务所被使用并且被支付报酬者”。而这时的“被使用者”是指“在他人的指挥命令或具体的指示下提供劳务的关系者”。对于“被使用者”的判断标准,一般认为应综合如下因素进行分析:(1)对委托的工作、人事的业务等的指示的承诺的自由的有无;(2)业务实行上的指挥监督的有无;(3)场所和时间上的限制的有无;(4)劳务提供的代替性的有无;(5)业务用器具的负担关系;(6)报酬的劳动自体对偿性的有无等等。而本案中,该实习医生属于临床实习,是以学习医学知识、医疗技术以及培养医生的举止言行为目的的,具有如下特征表现:(1)在指导医生的指导下进行辅助治疗等工作,业务上存在指导监督关系;(2)在实习时间内对指导医生的指示没有承诺的自由;(3)工作时间和场所的限制性;(4)业务用器具由医院提供;(5)医院每月支付6万日元奖学金等等。可见,本案中的实习医生,其实习活动具有劳动法上“人身从属性”、“为他人利益性”等,因而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这种判断标准与笔者所提倡的“实质判断”标准具有异曲同工般的极大的相近性,也是当前乃至未来应对日益纷繁多变的用工形态之时,进行司法裁判所应遵循的基本思路和方略。
(二)职业技术类大学生
1.案例引入
[郭某诉某大药房案]
郭某是某职业高中2008届毕业生。2007年10月其到某大药房进行求职登记,经大药房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郭某在填写《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还没毕业。双方于2007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2008年7月,大药房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郭某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8月,仲裁委以郭某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仲裁活动。郭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郭某已经年满19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劳动部意见》第4条的规定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而该意见的第12条的规定,也仅适用于在校学生勤工俭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和推定出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郭某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大药房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①
2.案例评析
职业技术类在校大学生的特殊性往往主要体现在都有一个较长的实习期,以期通过实习来加强职业技能的培养与训练。所以,此类大学生必然都要面临一个毕业前的实习。但这种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属于到相关单位参加的社会实践,通常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郭某虽于 2008年7月毕业,但其在2007年10月明确向大药房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郭某与大药房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大药房对郭某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郭某与大药房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故,对于郭某与大药房当初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予尊重和维持,双方已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据此,综合上述诸多直接源自于一线实践的案例的判解,笔者认为,对于“大学生”(尤其是在校大学生)的劳动法保护问题,经过近些年来(世界)各地的司法实践的累积和提练,基本上可以形成以下几点判断标准,即:(1)在校大学生的兼职或实习行为是否是学校学习生活的一部分;(2)所在单位与该大学生之间有无建立长期用工的意思表示;(3)该大学生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同岗位正式员工相比有无差别(即是“替代性”还是“补充性”);(4)所在单位对该大学生有无进行管理和考核且是否独立而紧密,等等。显而易见,上述的几个梳理要点,均属于密切关联着劳动关系“三性说”的实质性判断标准。随着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司法能动性的进一步提升,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这种暗合时代发展之需的实质性判断暨司法裁判方式,是符合现实社会在法律的滞后性不足面前对司法活动所提出的迫切要求的。因此,笔者衷心地希望,能够自对大学生的劳动法保护问题始,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开启更能彰显司法的能动性魅力的“实质判断”的热潮。


原载:《民商法争鸣》 第4辑(教育部“211工程”三期重点学科建设项目;《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创新发展与实践》系列学术著作;四川大学法学院主办的民商法学学术著作文集)。
 

 

附:目录

民法泛论
  法学家的任性与民商法规关乎民生的某些错漏/杨遂全
  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罗正环
   人身权法论
  主体人格与客体人格之概念辨析——以人格、主体、权利能力等概念分析为基础/顾长河 张婧
  别让人只捞尸体不救活人——浅析法的褒奖功能与见义勇为权利保护/张璐 杨遂全
   物权法新论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探讨/滕威
  不动产善意取得理论反思与制度重构/王亮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法经济学反思/赵薇
  论法定地役权在我国物权法上的确立及立法构想/王竹 赵晓芹
   侵权法论
  合同无效纠纷中的诉讼时效之适用——对《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建议/黄忠
  物业服务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研究/陈仕泼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论
  休息权:“过劳死”的法律应对/王天玉金哲
  “大学生”的劳动法保护/石顺光 陈海挑
  劳动立法应当直面集体谈判/卓敏
   亲属继承法论
  男女人口比例失衡与连续多偶制和同时多偶制/杨遂全洪运
  论继承人放弃继承与债权人之撤销权/刘耀东
   商法新论
  关于品牌法律保护的基本问题探析——基于法经济学基本功能的分析/徐升权
  论海上保险的欺诈性索赔——兼对后合同阶段适用最大诚信原则的反思/林新华 史景利
  保险受益权与关联权利的冲突与协调/程巧玲
  上市公司诚信研究/王菁
   侵权责任法论
  论网络侵权中的“提示规则”/周强
  论新闻隐性采访正当性及窃听侵权的法律定性/袁婧 杨遂全
  附录《民商法争鸣》约稿启事


 

发布人:苏延律师-行政管理部-葛  发布时间:201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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